中國裁判文書網日前披露了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決書((2025)滬74民終1876號)。
判決書顯示,周某在某銀行處經某銀行工作人員推薦,認購《某甲信托·某產業(yè)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根據《某甲信托·某產業(yè)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說明書》,本信托計劃的預期年收益率為9.5%,總規(guī)模不超過12億元,分期發(fā)行募集,受托人有權根據信托計劃實際情況,調整信托發(fā)行計劃,并調整信托計劃成立規(guī)模。投資者認購起點為100萬元,每份信托單位為1元。本次發(fā)行的為信托計劃第二期,信托計劃第一期募集資金20,000萬元,已經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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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在委托人、個人投資者處簽字,認購份數310萬份,認購資金310萬元,某甲信托在受托人處蓋章。2013年3月4日,周某向某甲信托匯款310萬元。庭審中,周某確認該合同簽訂時無某甲信托工作人員在場,某銀行無基礎的證據予以證明某甲信托工作人員在簽署合同的現場。
2013年2月某甲信托(甲方)與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簽訂《某甲信托·某產業(yè)投資基金3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資金代收代付協(xié)議》,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信托計劃發(fā)行期間代理甲方向信托計劃委托人收取委托資金,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分配清單負責信托計劃下委托人的信托收益、信托財產現金分配的劃轉。
周某曾簽署《投資人聲明書》:“本人悉知中國某銀行分行作為本信托計劃的代理收付行,按照與信托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代理協(xié)議的約定承擔代理收付信托資金的責任,不承擔任何信托計劃項下的還本付息責任,投資風險由本人自擔。本人了解某銀行不承擔對信托計劃的項目監(jiān)管職責。本人認購該信托計劃是在充分研究信托文件,了解信托風險后的自主決策。認購資金為本人合法自有資金”。
2014年3月7日,某甲信托向周某分配信托收益294,500元;2022年3月至2025年9月,陸續(xù)向周某分配信托本金,總計分配信托回款1,987,880.58元。
二審法院認為,某銀行因未盡到適當性義務,應當賠償周某相應的損失。其次,周某自身亦存在過錯。一審法院考慮到案涉信托產品本身固有風險和某類能源產業(yè)發(fā)展周期等原因,酌情認定某銀行應承擔投資本金損失20%的賠償責任并無明顯不當。
截至二審法院判決作出之日,周某收到某甲信托分配的信托本金共計1,731,214.49元,其損失金額現應為1,368,785.51元,某銀行應賠償周某273,757.10元。若判決后周某再獲分配款項,則該分配款其中相應的20%部分應在某銀行的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或返還,扣除或返還的最高金額不超過273,757.1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5)滬0101民初3719號民事判決;
二、某銀行上海某支行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周某賠償損失273,757.10元;
三、駁回周某一審其余訴訟請求;
四、駁回某銀行上海某支行的上訴請求。







